(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湘江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湘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按照国家要求实现全流域工业水污染物达标排放;重点削减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确保全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水质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保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任务分解到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定期考核,限期完成。
第六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
第八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湘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湘江流域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湘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湘江流域按照国家规定划分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一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其他等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二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鼓励水污染防治研究,推广水污染防治的技术研究成果。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拟定在湘江流域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拟定湘江干流设区的市的市界水质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保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湘江干流市界水质标准的要求;达不到要求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市人民政府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湘江干流和支流设区的市的交界处设置监测断面,监测交界断面水质,并通过传播媒介每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湘江流域枯水期水质、水情的监测,并及时通报监测情况。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湘江流域枯水期污染物限排总量,并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进行限量排污。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报批前,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不到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核实,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湘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组织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加强水利工程的整治,疏浚河道,扩大湘江流域水体环境容量;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农药、化肥污染。
第二十四条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城市污水必须经城市排污管网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第二十五条 湘江流域的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染处理设施。
贮运可能对水质造成污染的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船舶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机动船舶应当设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和废弃物收集装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资源利用率,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渣和放射性物质等对湘江流域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在未完成治理任务前,不得建设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 直接向湘江干流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并按照规定将数据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湘江流域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公布限期治理名单;对没有治理价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三十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氧化塘、污水池、贮灰尝垃圾处理场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其相邻下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应当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区域的单位和居民。
第三十二条 湘江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三十三条 湘江流域一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枯水期超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奉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根据情节 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水排放计量装置或者使用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审批项目、挤占挪用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以及不按规定对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境内资水、沅水、澧水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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